申请人:广州市宝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29147号“宝颜BOyO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书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534377号、第4081754号、第6210262号、第36048248号、第1240164号、第5095365号、第6540714号、第7036017号、第39117691号、第39117690号、第41782824号、第4705254号、第207818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不服。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十二、十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