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房红演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35213481号“纤缘康QIANYUAN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0631号“康缘 KA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关联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康缘”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曾多次被评为人用药等商品上的省著名商标,并于2010年被认定为药物胶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系不正当行为,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康缘”品牌,严重干扰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2.驰名商标的批复;3.荣誉证书;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图片;5.产品照片;6.经济指标;7.相关照片;8.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7月28日第165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7月27日。
2.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天舒胶囊等商品、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仟缘康 QIANYUANK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康缘”、“康缘 KANG YUAN及图”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系不正当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调整范畴。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康缘”商标于2010年在行政程序中被认为在药物胶囊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康缘”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康缘”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仟缘康 QIANYUANKANG及图”与申请人“康缘”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对“康缘”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