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OCUS HOME INTERACTIVE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4505号“FOCUS HOME INTERAC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046号商标、第31820328号商标、第25907671号商标、第9类的第1605996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83816号商标、第18841219号商标、第26633815号商标、第33975653号商标、第5274251号商标、第3735995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567938号商标、第9806918号商标、第1678312号商标、第4452439号商标、第18101987号商标、第22529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九到期未续展,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中,上述商标不应该对本案构成权利障碍。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5170号商标、第32650353号商标、第373877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十八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十九已无效,上述商标不应该对本案构成权利障碍。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64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类的第1605996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99617号商标、第16411706号商标、第22020761号商标、第18841216号商标、第25368677号商标、第5477446号商标、第3258536号商标、第32657878号商标、第26623958号商标、第32914215号商标、第32650353号商标、第225295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三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处于驳回复审中,上述商标不应该对本案构成权利障碍。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20855号商标、第15115574号商标、第588562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454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至三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在第9类商品上,1、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中,鉴于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不再予以评述。
在第28类商品上,1、引证商标十七处于宽展期内,是在先的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十八处于同日协商中,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3、引证商标十九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41类服务上,1、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二处于同日协商中,尚未确权消失,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三十一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42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十七处于宽展期内,鉴于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FOCUS”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三、十四、十六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三、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三、十四、十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一、十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FOCUS”与引证商标十七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FOCUS”与引证商标二十英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FOCUS”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FOCUS”与引证商标三十四至三十六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四至三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至三十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8类复审商品和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