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乐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73617号“大象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2596号“大象 D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98640号“大象 D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及品牌发展的善意目的,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代理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大象空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大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