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聊城市年年红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518379号“湖水蟹田 HU SHUI XIE T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发展与延续。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7965号“湖畔蟹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缺乏任何显著性,应当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五、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已经开始使用并推广。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湖水蟹田”与引证商标“湖畔蟹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熟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湖水蟹田”及其对应拼音构成,用在指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未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