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锋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10023号“LUKCHOWFO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6339号“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81877号“LUK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UKCHOWFOOK”与引证商标一“Lukfook”、引证商标二“LUKFOOK”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