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之博商贸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10463号“TERR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4623号“TERR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办理续展手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注销满一年前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32599号“TERR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类似群已被删除,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申请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充气外胎(轮胎)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ERRAIN”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TERRA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粘胶补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充气外胎(轮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内胎用粘胶补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