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VS药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01677号“CVS KIDNEY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发展已成为全球知名企业,在医药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第11768477号“C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69726号“C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大量含有“CVS ”字样的商标已共存;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历史介绍、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CVS ”与引证商标二“CVS ”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