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策普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20501号“CEP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3415号“Ceton”商标、第22804512号“康普顿 COPTON”商标、第14475591号“貝殻軟件Baking's soft及图”商标、第21639512号“方圆在线Circube Limited及图”商标、第2264125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436201号“SOCOTEC及图”商标、第13404288号图形商标、第7143743号“首页互联及图”商标、第10023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产品测试、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Cepton的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产品测试、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六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产品测试、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设计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CEPTON”与引证商标一“Ceto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字母“COPT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临床试验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设计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临床试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