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91421号“T3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17338号“出行在线 Chu Xing Zai Xian chuxingzaixian.com及图”商标、第7580761号“中演票务通 T3.com.cn及图”商标、第16488504号“T3”商标、第42071928号“T3”商标、第40181900号“T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标志,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或功能。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出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出行在线”,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含有“T3”,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