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彩创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08374号“小灶君 KITCHENG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85302号“灶君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小灶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灶君”,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GOD”可译为“上帝”,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在先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