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才素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黎阳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夏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79780号“万灵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3749号决定,于2020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09月03日至2019年09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内未曾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撤三决定;2、计算机外包服务合同及收据;3、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合同及收据;4、万灵微信公众号截图、微博截图;5、域名证书;6、宣传海报;7、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网站及服务器维护合同;8、“酒水管理后台”计算机软件截图;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之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须知》。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
2019年09月0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20年02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以证明其许可内蒙古智博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但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5非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2、3、7显示的交易双方为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内蒙古智博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其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向不特定市场主体提供技术研究等服务,且证据2、3中的手写收据证明力较弱,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4中的微信公众号截图虽在功能介绍中显示具有“APP定制”等功能,但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不特定市场主体提供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加之其显示的商标为第39类服务上的“万灵WV”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08月06日,并非复审商标;证据4中的微博截图并非是在核定服务上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6、8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