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千百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知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33702号“58物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2289号“58度C Tea茶及图”商标、第17348067号“58及图”商标、第19897478号“58”商标、第19841316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58物联的推广使用、引证商标的查询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数字“58”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数字“58”相同,在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租金托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全部复审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是否续展对本案已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