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客佰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摩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90878号“越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94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875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03966号“6-HEART PLED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20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