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卢卡健康新西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68324号“MGO 57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4688号“MGO”商标、第27269667A号“MGO”商标、第39858411号“MGO”商标、第17719942号“mgo”商标、第5605773号“573”商标、第5605774号“573”商标、第5605776号“57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六、七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花粉健身膏、甜食、糖、糖果、巧克力、食用冰、早餐谷类食品、谷类制品、比萨饼、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色拉用调味品、调味酱汁、镜面糖衣、巧克力慕斯酱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七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花粉健身膏、甜食、糖、糖果、巧克力、食用冰、早餐谷类食品、谷类制品、比萨饼、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色拉用调味品、调味酱汁、镜面糖衣、巧克力慕斯酱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蜂蜜、蜂蜜替代品、蜂胶、蜂王浆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蜜替代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MGO 573+”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七文字“573”,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