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霞踪米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74236号“五常稻花香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并具有强于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7996号“五常 WUCHANG及图”商标、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第29802458号“微笑味道 稻花香米及图”商标、第40078366号“稻花香米”商标、第41212418号“稻花香米”商标、第1763593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第3550693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第4545136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第17830406号“稻花香 DAOHUAXIANG”商标、第3824421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五常稻花香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五常”、“稻花香米”、“稻花香”,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五常”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固定含义。此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