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中科万欣富硒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24147716号“中科万欣ZHONGKEWAN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前身为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科技开发公司,主营中药及中药保健品的研制、生产与销售,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系列“中科ZK”商标,享有在先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05925、1328963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3503660号“中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的驰名认定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将损害申请人商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基本信息、认驰申请表、荣誉证明等;
2、申请人“中科ZK”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
3、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及“中科”产品的销售情况;
4、申请人“中科ZK”产品的质量情况;
5、申请人对“中科ZK”商标的宣传情况;
6、申请人“中科ZK”商标的关联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茶;天然增甜剂;薄荷糖;蜂蜜;面包干;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意式面食;调味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咖啡;茶;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性文字“中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茶;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咖啡;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