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丰之沃电子商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89978号“阿拉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6573、21091669号“阿拉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9115556号“阿拉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阿拉”相关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向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定向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应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