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裕石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00522号“嘉禄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281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后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及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唯一品牌标识,一直在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撤销申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图片;
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出库单;
3.被申请人零散交易信息(均为出库单)。
经调阅,上述证据已包含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第1404群组“手表”商品使用痕迹,部分证据对应第1401群组商品上的使用,部分虽对应第1403群组但无对应发票,整体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被申请人证据均无证明力。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银线(首饰);手镯(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宝石;人造珠宝;制首饰用珠子;翡翠;手表”商品上。2019年8月2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图片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部分合同及发票显示商品为“黄金”,非复审商标核定商品,部分合同仅提交了自制的出库单,无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出库单为自制证据。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