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晨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9日对第23292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条形图”商标在鞋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PUMA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2. 申请人的PUMA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及其中文摘译;
3. 2005-2008年申请人公司年报及其中文翻译;
4. 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合作伙伴主体资格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 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的门店信息列表;
6. 申请人店铺专卖照片;
7. 申请人发布的有关运动鞋和运动服的中文产品名录和宣传刊物;
8. 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向各地经销商所出具的发票及公证书;
9. 中国明星代言彪马的照片;
10. 申请人在各地的宣传图片、广告投放、各种刊物的宣传;
11. 申请人在视频网站发布的品牌宣传;
12. PUMA商标侵权打假报道视频资料;
13. 相关裁定书等;
14. 国家图书馆有关PUMA品牌的检索报道;
15.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