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嘉数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86185号“XIN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93950号“XINGGA”商标、第12697848号“XINGDA及图”商标、第25152681号“XINGFA及图”商标、第25140973号“XINGFA”商标、第22460453号“xingya及图”商标、第41378087号“XING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广告;进出口代理”等。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六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XINGA”与引证商标一“XINGGA”、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组合“XINGFA”、引证商标四“XINGFA”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均无一般消费者认知的确切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的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