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卓博思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锦江区若疆商贸部)
国内接收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卓博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9252号第24916235号“DROPBOX”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601682号、第9834745号、第11601681号、第10501153号、第11602270号、第98347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五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同时侵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合法利益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关于Dropbox软件及服务的介绍;Dropbox软件界面截图;关于异议人及其“Dropbox”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获得荣誉等证据;以“Dropbox”为关键词在百度和Google搜索引擎上检索结果;用以证明原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11601682号、第9834745号、第11602270号“DROPBOX”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DROPBOX”作为原异议人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于其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DROPBOX”商标虽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达到跨类保护的程度。原异议人有意受让被异议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已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原异议人与原申请人之间已不存在关于被异议商标的冲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也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亦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转让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等服务上,于2018年6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20年6月6日被异议商标核准转让于原异议人。
2.引证商标三、五、六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三、五、六均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一、二、四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被异议商标现为原异议人(亦为本案申请人)所有,据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