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安县立方石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源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71557号“魅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魅家”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密切联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56149号“魅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阻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以及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魅家”与引证商标“魅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灯、冷冻设备和装置、浴室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的第11类发灯、冷冻设备和装置、浴霸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