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特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60485号“快乐佳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90893号“快乐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料清单、公司简介、商标设计内涵、新闻报道、所获荣誉及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快乐佳倍”,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快乐佳”,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耳机、夹鼻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头戴式耳机、太阳镜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