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27731号“京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25026号“京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2987号“京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53926号“京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890102号“京喜J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072989号“京喜JA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55317号“京喜J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企业文化以及经营特点而设计,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同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网络媒体对“京喜”福利平台的报道;部分网络媒体及视频网站对“京喜”社交电商平台的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