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芒果小戏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建波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3日对第21798047号“皇家小戏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8889857号“小戏骨”商标、第21894163号“小戏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小戏骨”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小戏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信息证据;申请人“小戏骨”知名度证据;小戏骨作品登记证书证据;第26816423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戏剧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演出制作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但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演出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游乐园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皇家小戏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小戏骨”,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均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此外,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小戏骨”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戏剧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演出制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