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60378号“维拉玛丽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拉玛丽亚 23460378

阅读:46573 2020-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玛利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威龙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方金戈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楼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4日对第23460378号“维拉玛丽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402670号“…

  申请人:新玛利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威龙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方金戈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楼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4日对第23460378号“维拉玛丽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402670号“VILLA MA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中文对应翻译,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争议商标的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海外商标注册列表、注册证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3、有关“VILLA MARIA”和“维拉玛利亚”、“维拉玛丽亚”、“维拉玛莉亚”同时使用的互联网信息和报道;

  4、通过百度搜索“维拉玛利亚VILLA MARIA”、“维拉玛丽亚VILLA MARIA”、“维拉玛莉亚VILLA MARIA”和通过百度、谷歌、有道等翻译工具进行翻译的录屏;

  5、有关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所获奖项证书及翻译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6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稳定、持续地使用“VILLA MARIA”商标,其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维拉玛丽亚”,与引证商标文字“VILLA MARIA”在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属上述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460378号“维拉玛丽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拉玛丽亚 234603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85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