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宝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鼎乾坤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91644号“宝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2797号“宝来 BAOLAI及图”商标、第40979319号“宝来宝”商标、第7511043号“宝来香 BAOLAIXIANG”商标、第11002699号“金宝来 G-TREASURE及图”商标、第4768477号“金宝来 L及图”商标、第1178934号“来宝 LB”商标、第18486100号“宝莱”商标、第18486099号“宝莱”商标、第8697475号“宝莱 ”商标、第15252050号“宝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含义、设计以及构成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推广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