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鹰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11540号“塞壬唱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79537号“赛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在多个类别上进行注册保护,并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装置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塞壬唱片”与引证商标“赛壬”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列举在其它类别商品或服务上获得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