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志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50479号“军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21195号“军科绘图”商标、第40624407号“军科标图”商标、第40629987号“军科标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无效状态。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场所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军科”构成,而“军科”常用作军事科学的简称,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