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4079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3140794

阅读:87621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纳米克斯(辽宁)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40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70892号图形商标、第919612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

  申请人:纳米克斯(辽宁)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40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70892号图形商标、第919612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冻剂、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冻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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