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65109号“魔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魔介 16865109

阅读:96438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远景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广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百盛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65109号“魔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761号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远景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广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百盛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65109号“魔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761号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交换至申请人质证,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信息;2、发票复印件;3、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复印件。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2、3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广告投放服务合同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体现的商标使用主体并非被申请人,其中的发票开票时间相对集中,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能涉及伪造,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广告策划、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6月27日止。

  2、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山东魔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网页设计制作与维护;网络技术咨询与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被申请人为其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企业信用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主体山东魔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其具备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广告投放服务合同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告投放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广告策划、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五项复审服务与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广告策划、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五项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广告策划、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五项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商业管理辅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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