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11323号“机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机机 42211323

阅读:107797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兵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11323号“机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1869…

  申请人:深圳市兵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11323号“机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186996号、第22661047号、第353545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网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机机”,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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