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川市超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23943号“ROCO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72500号“洛可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89298号“洛可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胜诉判决,鉴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OCOCO”可译为“洛可可”,与引证商标一、二“洛可可”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