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瑞星时光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31091号“瑞星时光RUIXING TIME|SINCE 199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58991号“瑞好时光”商标、第12643756号图形商标、第11339002号“逸景木艺 YI JING WOODEN及图”商标、第8955677号“扬天宏博及图”商标、第13089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且不具备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申请人“瑞星时光”经长期使用已具备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塑料标签;垫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竹木工艺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标签;垫枕”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