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成州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2日对第19140435号“新凤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8263、17030259、3848198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5656409号“老鳳祥SINCE 184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为第14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理应获得更大强度的跨类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知名度认定文件;相关荣誉证书和宣传资料;申请人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广告宣传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关于“老凤祥”介绍及门店信息;全球奢侈品报告;金条、银条图样等产品收藏证书、销售发票;相关裁定文书;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场所搬迁;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是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行为的原则性法律条款,不属我局法定职能审理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未有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场所搬迁;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对于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