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星途动力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55699号“星途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66614号“星途”商标、第19531111号“星途舞蹈 XINGTU DANCE及图”商标、第20596560号“星际动力”商标、第4836464号“星动力STARMAKE MUSIC STUDIO及图”商标、第34966259号“星途中心”商标、第32334187号“星途及图”商标、第37690537号“星途易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3、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 、五、六、七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观光旅游、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星途”,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 、五、六、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 、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