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卓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铭智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03796号“卓乐艺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48769号“卓乐音乐”商标、第25091079号“卓乐园”商标、第33868276号“金卓乐”商标、第42041497号“乐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 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卓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