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醒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14026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160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等系列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为香港苏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与温州优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及商标代理公司的法人在全类别申请多件不同商标,其中大量仿冒了奔驰、宝马等知名商标,并将偶见上表在好标网、白兔查询软件等平台明码标价转让。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用以盈利,无投入市场实际使用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荣誉资料;2、媒体报道等宣传资料;3、部分联销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维权资料;5、部分商标档案资料;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7、“好标网”售卖商标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设计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的法人万金刚以及其股东王慧兰为夫妻关系,两人投资经营关联的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北京京开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等几十家公司。申请人通过大量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阻扰或延误他人商标核准注册,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个体法人与企业名称相同的比比皆是,申请人并无实际有效证据说明两企业为同一法人。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提交了香港苏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以及通过“天眼查”软件查询到的温州优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复印件作为补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为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所有。
3 、温州优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我局的备案信息中,负责人为苏醒,其于2019年11月28日将备案地址由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住宅区A-5-4第三层变更为: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新象锦园3幢1901室西首,该负责人姓名与本案被申请人姓名相同,最初备案地址与本案被申请人地址高度一致。
4、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好标网”网络查询截图信息,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通过该网站进行了查询,显示争议商标仍在售卖中,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的第14026408号、14050446号、14050447号、17417168号、18146353号等商标显示在售卖中。
5、依据本案被申请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查询,至本案审理之时,其名下申请注册了352件商标。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构成元素、设计创意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骆驼”商标在整体视觉、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同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均属于已注册商标,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册的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4、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即为温州优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作为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注册三百余件商标,并且部分商标处于公开售卖中,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及兜售牟利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具体使用或意图使用的情况。综上足以人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另,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开办多家公司包括商标代理公司等行为,不属于本案争议商标确权案件的审理范围,被申请人可另行提出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