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5634号“麦当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麦当郎 20955634

阅读:98713 2020-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麦当郎餐厅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对第20955634号“麦当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及中文主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及宣传…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麦当郎餐厅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对第20955634号“麦当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麦当劳”商标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及中文主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及宣传,申请人的“麦当劳”商标和“麦”系列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中国消费者已将食品、饮料等产品和餐饮外卖等服务上的“麦当劳”商标和其他“麦”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二、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有第534724号、第534713号、第535860号、第636097号、第630280号、第11539032号、第12075150号、第12075144号、第12075143号等“麦当劳”商标、第10040307号等“MAI DANG LAO”商标、第533087号等“麦”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第10855067号“麦乐送 4008-517-517及图”商标、第14166398号“24小时麦乐送及图”商标、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等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麦当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第636097号、第12075147号、第32402128号、第528161号“麦当劳”商标为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630280号、第12075146号、第32402127号、第529116号“麦当劳”商标为第30类食用三明治等商品上;第630312号、第12075145号、第532018号“麦当劳”商标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第6220131号“麦乐送”商标在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上;第11539032号、第12075142号、第32402123号、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为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高度类似或紧密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从而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并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五、考虑到申请人和其在先商标在中国市场和在餐饮行业的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和酒店管理的餐厅连锁公司势必早已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以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均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关联密切。此外,申请人网络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上述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复制、摹仿和抢注其他第三方商标,并恶意提出商标侵犯诉讼。被申请人在主观上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考虑到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极高显著性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无法发挥其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使用许可相关证据;2、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资料、百度搜索结果;3、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5、所获荣誉;6、在先案件裁定;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运输;商品包装;拖运;汽车出租;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配水;包裹投递;安排游览服务上。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舌尖上的麦当郎”、“星拱门”、“M图形”、“钻之阁”等在内的二十余件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运输;食物递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项目:餐馆服务业;自助食堂;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养老院等服务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还在第14类珠宝、第16类印刷品、第18类皮革、第25类服装、第28类玩具、第29类肉、第30类食用三明治、第32类无酒精饮料、第36类保险、第41类教育、第43类餐馆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第534724号、第534713号、第535860号、第534833号、第629545号、第629536号、第629618号、第628450号、第636097号、第630280号、第630312号、第11539032号、第12075151号、第12075150号、第12075149号、第12075148号、第12075147号、第12075146号、第12075145号、第12075144号、第12075143号、第12075142号、第528161号、第529116号、第532018号、第769364号等“麦当劳”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在第16类纸、第28类玩具、第29类猪肉食品、第30类食用三明治、第32类无酒精饮料、第43类餐馆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第10040308号、第10040307号、第10040306号、第10040305号、第10040324号、第10040323号等“MAI DANG LAO”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八);在第14类珠宝、第16类印刷品、第25类服装、第28类玩具、第29类肉、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有第534726号、第534711号、第535859号、第534832号、第534258号、第533087号等“麦”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九)。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第32402128号、第32402127号、第32402123号“麦当劳”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递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均存在一定差距,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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