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58146号“富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8302号“富邦FUBANG”商标、第7567663号“富邦 MALL及图”商标、第8802520号“富邦购物及图”商标、第8802509号“富邦购物及图”商标、第8802529号“富邦购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 、三、四、五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并存同意书》。3、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所有人出具了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且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尚有区别,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信息、筹划聚会(娱乐)、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娱乐信息、筹划聚会(娱乐)、组织彩票发行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信息、筹划聚会(娱乐)、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