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康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联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85436号“脸名智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7984号“岩之畔 angel 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24556号“名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范围不同,并且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持续投入商业使用当中,已成为全国领先的人脸识别系统和人工智能解决方案的研发和生产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信息页、商标理念、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备案证明、荣誉证书、产品证书、高新企业证书、销售合同、发票、宣传手册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二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测试、羊毛质量评估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脸名智能”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名脸”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二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