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初海娜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13373号“醉 JINXIZ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2878号“醉 酿茗轩 ZUIMINXUAN SINCE 2010及图”商标、第12829207号“醉 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共存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书吧品牌宣传使用合同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醉”突出显示,与引证商标一突出显示文字“醉”、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文字“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