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律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乐迈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9480065号“乐迈卫浴lamett sanitary w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乐迈Lamett”是一个知名品牌,“乐迈Lamett”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乐迈Lamett”商标已经成为“地板”等商品上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同时“乐迈Lamett”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7889481号“乐迈Lame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地板”商品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势必会淡化申请人商标,消弱申请人品牌的显著性。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5334541号“Lamett Passion for flo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77107号“乐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15326号“乐迈 LE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014828号“Lame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89972号“乐迈Lame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且申请人的产品也有大量销售到被申请人所在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乐迈Lamett”商标是明知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且极具关联性的“乐迈Lamett”商标,主观恶意性明显,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造成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介绍;
2、申请人商标使用、注册和管理情况;
3、领导视察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内部宣传资料、官方网站及天猫网店资料;
5、申请人参加展会、广告及新闻刊物宣传资料;
6、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申请人经销商信息汇总、线下门店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工程安装案例汇总表;
9、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10、申请人维权打假记录;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原创的商标,与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一致,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完全不同,两者之间完全没有任何关联,并不构成类似。申请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恶意无效,其恶意无效理由不应得到支持。3、争议商标已经超过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期限,申请人的无效申请并不符合《商标法》中关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关规定,其无效申请不应得到支持。4、被申请人非常重视原创品牌的保护和发展,争议商标自注册成功后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乐迈卫浴”品牌产品的报道;
2、产品实物照片及实体店铺销售照片;
3、产品出货装车的视频资料;
4、产品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蔡晓萍于2011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7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深圳市乐迈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地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地板覆盖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物防水、建筑物隔热隔音”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亦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相关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2年9月14日已逾五年。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提理由我局予以驳回。虽然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逾五年,申请人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市场混淆。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既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