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衡阳湘府铜艺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69509号“湘府铜艺门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15028号“湘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产品宣传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标识性文字“湘府”,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户外广告;张贴广告;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