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城市博尔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23802607号“城市博尔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76488号“铂尔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铂尔曼”为申请人在华成员酒店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申请人在华酒店享有的商号权。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了第23802571号“城市博尔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搭便车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而且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新闻报道;3、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4、在先案件决定书、判决书;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26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养老院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旅馆预订;假日野营服务(住所);酒吧;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柜台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城市博尔曼”与引证商标“铂尔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铂尔曼”商标在酒店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