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紫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建夫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第3473267号“紫山 ZI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9398号“紫山 ZI SHAN及图”商标、第3188588号“紫山 ZI SHAN及图”商标、第1237344号“紫山 ZI S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牟取不法利益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关于第3512961号“金紫山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关联企业风险详情;4、产品照片、外包装图片、宣传单等;5、所获荣誉证据;6、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7、销售合同及发票;8、合影照片;9、HACCP体系认证证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10、参展总结、参展照片;11、相关新闻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3年3月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09年5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制品、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1月2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对应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09年5月27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理由应予以驳回。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