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866246号“吾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吾乡 42866246

阅读:37937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冉世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66246号“吾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1493号“吾鄉鮮茗 WUXIANGXIANMING”商标(以…

  申请人:冉世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66246号“吾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1493号“吾鄉鮮茗 WUXIANGXIAN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37962号“吾乡红 WUXIA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62548号“吾乡山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35814802号“真吾乡 ZHENWU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吾乡”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吾鄉”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吾乡”高度近似,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866246号“吾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吾乡 428662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3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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