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46987号“KIKI & LAL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IKI & LALA 10546987

阅读:98790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霍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46987号“KIKI & LA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742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霍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46987号“KIKI & LA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742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已满三年,但申请人经过网络查询和市场调查,没有查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未核查质证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商标使用证据副本供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授权人或自行使用,将复审商标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持续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权利保护极为重视。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复印件、光盘形式):1、以“KIKI&LALA”以及中文“可可和拉拉”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2、网店信息截图;3、许可协议;4、授权合同;5、海外生产确认书;6、进口许可证;7、网购平台信息页;8、游戏下载网页;9、新闻报道;10、被申请人官网信息;11、《中华商标》杂志、《中国工商报》;12、广告合同、发票;13、公证书;14、发票、产品目录;15、《草莓报》节选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已经包含在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中。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可。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是根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提供的多为其名下各种卡通形象的宣传使用,并未提供任何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 计算机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软盘;计算机键盘;文字处理机;条码读出器;密纹盘(只读存储器);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计算机用接口;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器(计算机程序);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光盘;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光盘驱动器(计算机);磁盘驱动器(电脑);电子字典;计算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垫;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器袋(套);鼠标器套;键盘罩;软盘盒;电话受话器;电话收话器;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发报机(仪器);电话送话器;发射机(电信);答话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寻呼机套;电话机套;唱片;传话筒;自动电唱机(音乐);录音机;磁带;扬声器音箱;电子监听仪器;扩音器;电唱机;录音唱片清洁设备;录音带;收音机;音频视频收音机;麦克风;车辆用收音机;录音器具;声音复制器具;电视机;录像带;磁头清洗带;录像机;扬声器喇叭;CD盘(音像);(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摄像机;盒式磁带收录机;密纹唱盘机;电视游戏卡;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电视摄像机;电声组合件;耳塞机;拾音器;光盘(音像);半导体(收音机);快门(照相);幻灯放映机;摄影架;摄影器具包;眼镜链;擦眼镜布;夹鼻眼镜挂绳;眼镜盒;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带盒的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太阳镜;动画片;幻灯片(照相);透明软片(照相);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USB闪存盘;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手机带;便携式计算机;磁盘;眼镜片;计算尺;计步器;计数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6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许可协议、授权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三丽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三丽鸥(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利鸥品牌有限公司、利鸥品牌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利鸥品牌策划(上海)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授权予江西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兴锐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使用;证据2、7、8、9、12、14等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相机、手机套、USB数据线、眼镜盒、耳机、动画片”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鉴于“相机、手机套、USB数据线、眼镜盒、耳机、动画片”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计算机器、电话机套、耳塞机、快门(照相)、眼镜盒、动画片”等其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相机、手机套、USB数据线、眼镜盒、耳机、动画片”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计算尺等其他商品上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在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器、电话机套”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 计算机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软盘;计算机键盘;文字处理机;条码读出器;密纹盘(只读存储器);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计算机用接口;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器(计算机程序);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光盘;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光盘驱动器(计算机);磁盘驱动器(电脑);电子字典;计算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垫;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器袋(套);鼠标器套;键盘罩;软盘盒;电话受话器;电话收话器;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发报机(仪器);电话送话器;发射机(电信);答话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寻呼机套;电话机套;唱片;传话筒;自动电唱机(音乐);录音机;磁带;扬声器音箱;电子监听仪器;扩音器;电唱机;录音唱片清洁设备;录音带;收音机;音频视频收音机;麦克风;车辆用收音机;录音器具;声音复制器具;电视机;录像带;磁头清洗带;录像机;扬声器喇叭;CD盘(音像);(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摄像机;盒式磁带收录机;密纹唱盘机;电视游戏卡;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电视摄像机;电声组合件;耳塞机;拾音器;光盘(音像);半导体(收音机);快门(照相);幻灯放映机;摄影架;摄影器具包;眼镜链;擦眼镜布;夹鼻眼镜挂绳;眼镜盒;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带盒的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太阳镜;动画片;幻灯片(照相);透明软片(照相);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USB闪存盘;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手机带;便携式计算机;磁盘;眼镜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546987号“KIKI & LAL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IKI & LALA 105469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3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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