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52181号“小鹿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鹿盘 42152181

阅读:137843 2020-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52181号“小鹿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可使用药材“鹿盘”并不近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应当予…

  申请人: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52181号“小鹿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可使用药材“鹿盘”并不近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应当予以核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小鹿盘”眼影产品影响力数据、网络推广服务合同、“小鹿盘”百度信息检索、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陈卫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关于征求《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2013版)》意见的函、申请人荣誉证书、品牌资料介绍、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鹿盘”为可食用的药材 , 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经使用可以获得可注册性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152181号“小鹿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鹿盘 421521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23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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